2021年12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就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三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华)侵害红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2020】浙民初42号):华彬三被告和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并判决华彬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判决华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丝集团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
浙江高院经审查,查明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明确了天丝公司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商标局备案的两份《商标许可合同》表明天丝公司对合资公司的商标许可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止。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合资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使用涉案红牛系列商标;期限届满后,未经商标授权人天丝公司的许可,合资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涉案红牛系列商标。
法院认定,合资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之后,华彬江苏红牛工厂在生产的红牛饮料外包装上依然使用红牛商标标识,华彬三被告销售上述红牛饮料及江苏工厂在生产厂区显著位置使用红牛商标图形的行为,均构成对天丝公司红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华彬三被告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延续使用“红牛”字号,客观上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避免涉案商标于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冲突,浙江高院认定华彬三被告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的持续使用现有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
本案中,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和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均由华彬中国公司全资控股,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是北京红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北京红牛公司、杭州红牛公司主观上应当知晓由华彬实际控制的合资公司商标授权存在瑕疵,仍对江苏红牛工厂生产的红牛饮料进行销售,且销售行为与江苏红牛的生产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据此,浙江高院认为北京红牛公司、杭州红牛公司与江苏红牛工厂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三者之间分工合作关系清晰,客观上所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相互配合共同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上市流通,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故应该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华彬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天丝公司主张华彬三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天丝公司注册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天丝公司要求华彬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牛”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对驰名商标应给予匹配的强保护力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结合历史原因、双方合作背景等因素,浙江高院确定由华彬三被告共同赔偿天丝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1亿元。
浙江高院同时认定杭州联华公司销售未经原告天丝公司授权的红牛饮料(即“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构成商标侵权。天丝公司要求杭州联华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浙江高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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